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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道路运输条例》草案!驾培或将有新变化!

作者:Admin 日期:2020-11-08 点击:1544


交通运输部发布新《道路运输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对机动车驾驶证也作出了要求,一起来看看吧!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八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教练员应当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交通死亡责任事故记录,无吸毒记录;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场地。



第八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八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确保培训质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结业考核,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现培训信息与考试信息共享,实现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培训记录,自学直考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教练员行为,公布教练员基本信息和教学质量信息。


第九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伪造或者篡改培训学时和培训内容,不得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不得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教学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教学活动。


第九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和实训场地。


第九十六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九十七条 从业资格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有与考试能力相适应的考试场地、健全的考试及监管的设施设备、与考试业务相适应的考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业资格考试的机构应当与从业资格培训机构分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或者未如实记录教育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道路运输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运输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具备经营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并禁止主要负责人5年内从事相应经营业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有关证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从业资格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信用评价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许可证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学时、结业考核及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禁止其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按规定招用教练员或者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履行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禁止其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练员未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练员伪造或者篡改培训学时和培训内容,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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